浅析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 ——兼议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境
发布日期:2023-08-31 浏览次数:514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直是司法实践和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支持者一般从合同效率、平衡双方利益、防止权利滥用等角度进行论证,反对者则普遍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破坏“合同严守原则”,从而增加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随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问世,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初步构建起来,司法实践中,援用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量也明显提升。但必须指出,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运用仍存在较多争议,例如如何认定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等等。本文中,笔者先以两个案例作为切入点(其中第一个案例系本所律师代理的案件),通过梳理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关依据的沿革,试图总结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文章的最后,笔者将对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提出个人观点。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实践案例
案例一:某商场与某通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某商场因建设商业综合体需要,与某通信公司签订《回迁协议》,约定对某通信公司260平米营业厅拆一还一,某商场建成商业综合体后,回迁给某通信公司的房屋位置、层高、层数、面宽等建筑参数与原有被拆除营业厅用房基本一致,其中房屋层数为两层。协议签订后,因设计单位的疏忽大意,错将拟回迁给某通信公司的房屋设计成一层。2019年,商业综合体竣工开业后,某通信公司见回迁房屋层数等参数与协议约定不符,拒绝接收房屋,某商场提出货币补偿等替代性方案,某通信公司均不同意。此后,某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商场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某商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某通信公司主张某商场应严格按照《回迁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房屋,现某商场已经建成的房屋无法完全满足协议的参数要求。某商场认为实现《回迁协议》参数要求唯一可能是将商业综合体拆除重建,某通信公司无法正面应对该辩论意见。而该方案履行成本过高,远超出某通信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故对于某商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某商场未按约交付安置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向某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例二:辉煌公司与爱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8日,辉煌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天猫店铺服务协议书》、《网络推广服务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爱多公司为辉煌公司提供电商平台设计、战略规划、电商平台运营等电商相关的营销服务活动以及网络推广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两项服务费共14万元。但直到2020年3月19日,因辉煌公司推广的红酒品牌未获独家线上经营的授权,不符合天猫的定位,天猫店铺的申请未能成功,导致双方签订《天猫店铺服务协议书》、《网络推广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辉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猫店铺服务协议书》、《网络推广服务协议书》,同时要求爱多公司返还服务费及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中,辉煌公司系作为违约方起诉要求与爱多公司解除合同。如果不允许辉煌公司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对双方均不利。同时,辉煌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但要求辉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如果爱多公司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辉煌公司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辉煌公司作为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免除或减轻。
笔者之所以列举以上两个案例,是因为其分别代表了违约方履行“非金钱债务”与“金钱债务”两种情形。现有法律仅规定了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为了理清这一问题,势必要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依据进行归纳、整理。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依据沿革
(按照时间顺序整理,含已废止法律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
通过对比上述表格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立法部门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仍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除了将违约方解除合同限定在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况下,还规定了实质认定要件。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总结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如下:
(一)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合同履行陷入僵局
认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守约方在合同履行或诉讼程序中拒绝解除合同,如果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存在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情境。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由此可以进一步总结出合同僵局的构成要件为:1、合同当事人一方构成违约;2、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3、违约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但是,合同履行虽已陷入僵局状态,不代表违约方就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还需要结合债务标的是否有履行基础,即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较为常见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合同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作为违约方的承租人已从承租房屋中搬离,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基础,承租人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
第二种是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如因健身服务合同或婚礼服务合同等债务人需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因违约方的合同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债务标的无法被强制履行,该种情况下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使裁判文书变成一纸空文。[3]
第三种是债务标的履行费用过高。如本文案例一某商场与某通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实现《回迁协议》参数要求唯一可能是将商业综合体拆除重建,该方案履行成本过高,远超出某通信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故《回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
(三)违约方需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
与守约方享有的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不同,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实现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换句话说,违约方无权以单方通知方式解除合同,[4]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违约方滥用权利。
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如何认定,立法界和司法实践尚存有较大争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对此提出两种方案,第一种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第二种则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合同终止时间。司法实践中就这一问题也存在明显分歧,例如在(2021)皖04民终175号、(2021)浙06民终5105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应以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而(2022)云05民终681号案件中,法院则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即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以判决生效时间为准。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提高市场交易效率、防止权利滥用等等,但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当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意见已较为统一,故在本文中不再赘述。
四、完善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制度的个人观点
司法实践中,违约方以“经济困难,无力履行”为由而拒绝继续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形数不胜数,故对于该种情况下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实践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分歧的主要源头之一在于,虽然《九民纪要》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但《民法典》随后又将违约方的债务性质进一步限制为非金钱债务。因此,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参照《九民纪要》主张解除合同时,守约方往往将《九民纪要》不能援引适用且与《民法典》相抵触作为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之一。
笔者认为,在一些以双方信赖、认可为履行基础的长期性合同中(如房屋租赁合同、合伙合同等),如果一方丧失履行合同的意愿,陷入履行僵局的合同不仅仅会造成资源浪费,双方长期僵持对峙也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允许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解决当前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普遍问题,也不违反立法初衷。当然,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案例予以支持(如本文列举的案例二)。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难疑问题的解答》第24条:“承租人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该规定也可以视为是对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呼应。
五、结语
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及适用,在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促进社会资源再分配、维护合同履行的实质公平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该制度毕竟属于“原则之下的例外”,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被一些投机主义的违约方所利用,成为其背信的工具。因此,一方面要明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范围,在具体案件中,尤其要重视合同僵局等实质性标准的认定。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守约方的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损失,正确、全面地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规则,防止恶意违约方利用规则逃避责任,从而使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之作用。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
[2]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1 期
[3]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 年第 1 期。
[4] 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 3 期。
[5] 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 1 期。
[6]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 年第 3 期。
[7] 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 年第 4 期。
[8] 曹兴权、张径华,《违约方解除合同场合的利益调整机制 ——基于<民法典>第580条展开》,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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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雨·
张思雨律师,安徽大学法律硕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民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期间,主要办理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企业兼并收购项目,公司破产、清算等业务。现为多家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诉讼及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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