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浅析总公司对其分公司之债承担何种责任

发布日期:2023-11-13 浏览次数:298

随着公司集团化现象日益普遍,传统公司法迎来了许多崭新的课题,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关系属于最常见的一种。司法实践中,若遇到被告是法人分公司的,一般会将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是总公司对其分公司之债承担何种责任存在着不同的司法判例,由于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各个法院对总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形式认定也不一致,总体上分为以下几种观点,下面结合审判实务及法律条文进行展示。

一、分公司债务直接由总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和委任;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归属于总公司。该观点认为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

二、分公司债务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公司在作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由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且财产隶属于总公司的财产部分,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总公司或分公司中具有清偿能力的一方主张权利。总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享受了分公司带来的经营便利,其责任义务也应当与权利保持一致。分公司发生过错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视为总公司存在未能有效约束分公司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具有共同过错。而且,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若总公司获取利益却不付出对应的成本,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被侵害主体之损失无法得以弥补,总公司的这种行为久而久之将使其分公司受到其他主体的排斥,最终危及总公司自身发展。实践中,存在着分公司超越总公司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因此,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会鼓励分公司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总公司利益也可能会鼓励分公司违法经营而侵权或大举负债。

另,合同若由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总公司虽并非与债权人缔约的当事人,也未清偿过债务,但总公司、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系不可分之债。该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总公司、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均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充分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总公司或分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

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6民终4344号 蒙某某、广东省源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化名)、广东省源一工程有限公司(化名)等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合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对火灾造成的损失由新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源一广州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源一广州分公司是源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源一公司应对源一广州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蒙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新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分公司债务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据此,该观点认为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总公司进行清偿。

案例: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北京市朝阳区某自然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的再审程序里关于中石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院做出了如下解释: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原告在起诉法人分支机构时是否可以一并起诉设立该分支机构法人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结合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保护其他组织和相对方的民事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并无限制当事人一并起诉设立分支机构法人的意旨,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事项应属原告起诉时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综上,总公司对分公司之债务应采取何种承担模式虽存在争议,但是总公司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是明确的。审判及执行的目的均是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司法实践中若需起诉分公司,从更利于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之情形会大大增加执行的难度和时间成本。在总公司也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其为避免因法院执行或查冻扣措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会更积极促成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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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男,汉族,安徽大学法学学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法院从业经历,拥有民事、刑事审判综合从业背景。现为合肥市职工律师援助志愿团成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工程投资建设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期间,为巢湖市公安局、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来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上百起民事、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累积了深厚的法律功底和诉讼技巧,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及纠纷解决技巧。执业以来,始终秉持“追求极致”的职业精神和“高度负责”的服务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准确、高效的法律服务,广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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