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新《公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4-08-13 浏览次数:1548

公司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和占比越来越重要,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运营仍由“关键少数”也就是董事、高管履职,一旦行为、决策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在原有公司法律规则下,系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在第三人和董事、高管之间筑造了一面“防火墙”,不利于第三人获得有效救济。为限制公司董事、高管不当履职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引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文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进行解读,并对该制度适用中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立法概况

(一)法律条文

新颁布施行的《公司法》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法演变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总结吸收公司法司法实践经验,完善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2月3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次审议稿中的第一百九十条,改变了连带责任的表述,但依然坚持有限替代模式的立场。

二、重要意义

(一)丰富了侵权替代责任的类型

董事、高管直接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公司替代其责任,其背后的规范基础是民法上的侵权替代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并没有延续《民法典》第1191条的做法,而是采纳了有限替代模式,即董事、高管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责任不再被公司完全替代,突破了公司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限制,使得董事义务与责任体系的配置更加科学、完善。

(二)有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财产在不足以赔偿外部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公司不再对内追偿的时候,第三人只能自认损失。新《公司法》生效后,原本应是第三人首先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再向董事高管或工作人员追偿的模式直接减为一层,第三人可以同时追责公司及董事、高管,可以更有效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

在董事、高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董事、高管并非股东的情况下,让董事及高管为自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是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否则,当董事及高管为了自己个人利益侵害第三人权益,让公司完全承担责任,对股东是不公平的,最终也会损害到公司其他员工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法条解读

(一)责任主体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责任主体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主要考虑监事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是基于公司董事、高管、监事不同职权而设计的。此外,另依据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适用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二)“他人”的范围

从字面含义理解,公司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均可以理解为“ 他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等。但是,公司股东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倾向认为公司股东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他人”范围,因为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已赋予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股东可以引用该条款获得救济。

(三)如何理解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无需承担责任。故意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自己行为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损害后果发生。过失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为人能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而未为避免。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程度,通常而言在社会观念上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的过失,而行为人却未能避免。

如笔者办理的一个建设工程案件中,实际施工人A与B合伙,以A名义挂靠C建筑公司承接了开发商D公司的房建工程,后期C公司和D公司达成了工抵房协议(由C公司盖章、A签字),约定C公司指定的施工方或材料商可以凭借协议与D公司进行房屋过户手续。后来工程可能亏损,B私下找到D公司高管,在未通知A和C公司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B仅凭一份承诺书就从D公司拿到了十余套房屋的产权,并将该房屋偿还了个人债务,导致A和C公司工程款无法完全得到,并尚欠大笔工程材料款无法清偿。笔者认为D公司高管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受损的主观情形,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法条的思考

执行职务的范围确定、责任董事的范围大小、赔偿责任的类型都需结合《民法典》、《公司法》相关规定和法理及精准问责、合理容错、宽容失败的理念进行合理的适用,才能保证个案裁判时的公平正义。

(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适用的情形

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散见于原《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董事对外直接承担责任予以统合,规范了立法表述,规定了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突破公司的隔离,直接对该他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情形可能有: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缺乏正当性的关联交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职责,违法清算,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损;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合同欺诈、故意违约、违反合同约定结算清偿等各种造成第三人因其行为受损的情形。

(二)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

从文义表述看,董事、高管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不是连带责任;从公司法修订的过程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用的是连带责任表述,最终删除了这样的表述而改为“也应承担责任”,可得出立法上排除了连带责任的适用的结论。从上文分析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理基础看,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应为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只起诉董事和高管,不起诉公司,法官是否应当强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鉴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且董事、高管履行职务行为以公司名义造成第三人损害,此种情况应当要求原告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并合理分配责任承担。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该条未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范围,但笔者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责任承担不属于连带责任,其具体责任份额应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所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类型、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确定。鉴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责任承担并非连带责任,彼此之间不再享有追偿权。

综上,在新《公司法》针对董事、高管的恶意滥用职权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赋予了第三人直接穿透“防火墙”直接索赔的权利,让董事、高管在履职时应当更加尽其忠实勤勉注意义务,最终为公司主体更好地经营、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发展,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立法目的更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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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诚律师,本科毕业于安徽大学工商管理学院,研究生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在政法系统工作7年。自2019年起执业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专注于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业务和公司法实务,多次代理过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市主管部门督办、交办的重大案件,另外有多起代理案件在辩护人努力下获得了撤案、不起诉、实刑量刑建议改缓刑判决的良好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