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日”——2021-2022年度安徽省知识产权著作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

发布日期:2023-04-28 浏览次数:519

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于2023年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华人律所知产委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了帮助安徽省企事业单位进一步了解安徽省著作权侵权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撰写《2021-2022年度安徽省知识产权著作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

一著作权侵权类案件大数据分析

华人所知产委通过案例检索系统,选取2021年1年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著作权类案件,检索的案由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检索地域限定在“安徽省”,数据采集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共计检索案件数量为2367件。

(一)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当前的案由分布,其他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最为主要的三个,其次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和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二)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

(三)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1263件,二审案件有66件,执行案件有20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5.23%。

(四)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892件,占比为70.63%;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09件,占比为16.55%;其他的有151件,占比为11.96%。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9件,占比为59.09%;发回重审的有16件,占比为24.24%;撤回上诉的有8件,占比为12.12%。

(五)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865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73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件。

(六)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41天。

(七)管辖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著作权侵权类高频实体法条汇总


三著作权侵权诉讼实务指引

(一)著作权侵权判断

1、著作权的作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著作权的作品种类可分为以下14类作品: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5)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6)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7)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8)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10)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13)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14)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2、著作权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11)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3)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3、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1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5)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19)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4、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法院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原则。

(1)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

其中“接触”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实践中指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判定“接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接触到了涉案作品,例如权利人提交了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阅读过、见到过、购买过、收到过、基于合同等方式占有过案涉作品;再如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工作,有接触机会;被告不具有创作能力等。二是以推定的方式判断,例如作品的错误之处一致,可推定被诉侵权人有较大概率接触过作品;再如涉案作品已发表,处于公开的状态,进而推定被诉侵权人接触了该作品。

(2)原、被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首先,判断被告侵害的作品是否属于本指引第(一)条所列的著作权的作品种类,同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所规定的以下情形:

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②单纯事实消息;


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其次,区分作品的表达及思想,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从原、被告的作品中剔除;同时,涉及人类所共知的历史素材,自然科学知识,地理知识等反映历史事实或客观事实的素材内容予以剔除。

再次,把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共有领域表达剔除;

最后,从判断主体、内容、标准等方面,将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进行对比,判断两者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原、被告

1、著作权侵权诉讼原告

(1)著作权人

①著作权人。对于合作作品,部分共同著作权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时,法院通常会追加其他共同著作权人为共同原告,只有在无法与其他共同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法院才认定部分共同著作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经济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除诉讼合理费用外的经济赔偿是著作权人共有的,其他著作权人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②著作权受让人


③在保护期内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

(2)被许可人


①专有使用权许可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②非专有使用权许可情形下,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亦可以提起诉讼

(3)集体管理组织: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


2、著作权侵权诉讼被告

①传统图书音像制品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作者(制作机构),传播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组织者以及出版者),以及终端的销售者(发行者)等


②在网络环境下,网络平台经营者,网络平台用户或网络卖家等


(三)著作权侵权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以下地区的法院管辖:

(1)侵权行为实施地,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


(2)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3)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地,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4)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于一个与网络发生关联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把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要看侵权行为的实施是否都是通过网络实现);


(5)被告住所地。

2、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中关于安徽省管辖法院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安徽省内涉及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二审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外著作权侵权案件标的额在100万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一审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标的额100万以上(含本数)的案件一审应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按照一般级别管辖确定。其中关于最高院确定的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基层人民法院可参照如下表格:



(四)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抗辩理由

1、原告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以下客体:(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司法实践中,被告可以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抗辩,例如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等。

2、著作权权属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司法实践中,原告须承担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或享有合法授权的举证责任,作为被告而言,如果认为原告的著作权权属或授权存在瑕疵,可以在质证的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权属证据或授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当然,被告如有相反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或不具有合法授权的,也可就此主动进行证明。对于一些特殊作品,例如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其权利人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被告可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最终的权利人,如最终权利人不是原告,可以提出著作权权属抗辩。在授权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不但要审查原始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也需要核实授权链条中的具体授权范围。

3、不属于著作权权利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共计17种类型,该条款明确了每一种权利类型的具体含义。

司法实践中,原告应向人民法院及被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哪一种或哪几种,作为被告而言则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每一种权利的具体类型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则可以被控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属于相应的著作权权利进行抗辩。

4、独立创作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作品内容相似但实际为不同主体分别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除了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外,还要求判断被告是否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原告主张的作品并未公开发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即使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有可能不构成侵权,可能属于一种基于创作空间有限而导致的巧合,此情形下,需要被告就其作品底稿、创作过程等进行举证。

5、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其保护期与著作权中财产权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也为50年,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则不再保护。

司法实践中,若原告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被告可以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进行抗辩。

6、不实质性相似抗辩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司法实践中,被告就可以通过证明其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抗辩。

7、经权利人许可抗辩

原告作为著作权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仍然可以主张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合法授权。

司法实践中,被告有可能通过若干层级的许可关系,从原告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处获得许可而使用原告作品,而原告对于相关事实并不知晓。如被告的作品已从第三人处取得授权,则可以以被控侵权作品存在合法授权进行抗辩。

8、来源为在先其他作品抗辩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则表明被诉侵权作品具有其他来源,并非抄袭原告作品,则不构成侵权。当然,如果在先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且被告未获得在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那么被告则有可能构成对其他在先作品的侵权。

9、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是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以下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10、法定许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四种法定许可情形:(一)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二)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三)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在上述情形下,被控侵权人有权不经过原告的许可进行使用,但仍有义务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1、合法来源抗辩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明确了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的规则,即销售商能够证明其所售侵权刊物具有合法来源,则其仅需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权利人实际损失

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侵权人侵权获益

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参照该权利使用费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4、惩罚性赔偿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法定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包括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特别注意,在合法来源不赔偿及未使用不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仍需承担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

(六)著作权侵权诉讼的证据组织

1、权属证据

(1)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如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出具的证明等


(4)录音录像


(5)实物:如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模型作品等


(6)程序和文档


(7)互联网中存在的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材料:如QQ空间、微信朋友圈、官方网站等互联网中上传的文字、图片等


2、侵权证据

根据本指引(一)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的不同,原告应当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证据。例如证明实质接触证据等。


3、有关损害赔偿请求的证据

(1)原告实际损失证据

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包括权利人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的证据,注册著作权合法商品或服务单位利润的证据。该实际损失可根据原告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进行计算。

(2)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证据

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包括侵权人的账簿、资料财务审计报告,侵权人侵权期间销售额的证据,侵权人单位产品利润的证据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被告营业利润计算,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进行计算。

(3)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权利使用费证据

一般包括权利使用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等材料,且上述材料需明确指向案涉著作权。同时,为证明权利使用费的合理性,一般需提供多份权利使用费材料,且最好为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时间段内的权利使用费材料。

(5)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著作权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4、被告不侵权抗辩及侵权抗辩所需证据

被告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可以提供相应的不侵权抗辩及侵权抗辩的证据,具体可根据本指引第(四)条所列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抗辩理由进行相应的举证。例如,独立创作的底稿证据,取得第三人许可证据,所售侵权刊物具有合法来源证据等。

5、取证方式:当事人自行取证、公证取证、区块链取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申请证据提供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著作权法》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