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日”——2021-2022年度安徽省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

发布日期:2023-04-28 浏览次数:252

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于2023年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华人律所知产委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了帮助安徽省企事业单位进一步了解安徽省商标侵权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撰写《2021-2022年度安徽省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

一商标侵权类案件大数据分析

华人所知产委通过案例检索系统,选取2021年1年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标类案件,检索的案由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商标权权属纠纷; 侵害商标权纠纷”,检索地域限定在“安徽省”,数据采集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共计检索案件数量为2367件。

(一)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有2321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

(二)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三)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221件,二审案件有135件,再审案件有2件,执行案件有9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6.08%。

(四)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1317件,占比为59.30%;全部/部分支持的有569件,占比为25.62%;其他的有295件,占比为13.28%。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78件,占比为57.78%;改判的有28件,占比为20.74%;撤回上诉的有20件,占比为14.81%。

(五)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633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194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0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2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2件。

(六)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49天。

(七)管辖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商标侵权类高频实体法条汇总


二商标侵权诉讼实务指引

(一)商标侵权判断

1、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一般需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形式:

(1)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A.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B.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2)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A.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B.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A.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B.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C.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D.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E.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2、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分为以下类别: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提供便利条件。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3、商标侵权判断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商标侵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1)商标相同判断

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商标近似判断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是商标申请注册的前提,《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实践中通常包括未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日常用语、单纯描述商品或服务内容、质量、价格等特点等广告语、过于复杂的标识等。显著性会随着使用而不断被强化,也会因为商标权人疏于保护而被弱化,甚至丧失显著性。

知名度可以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范围、利润收益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方面进行判断。

(3)商品、服务类似判断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4)混淆可能判断

主要考量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与服务的类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人的主观态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

(5)商标共存

商标共存是混淆可能的例外,商标共存包括在先商标权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经过使用客观上不再产生混淆,共同起源导致成员各自申请或注册近似商标等。

(二)商标侵权诉讼原、被告

1、商标侵权诉讼原告

(1)商标注册人


A.商标注册人,对于共有商标,全部共有人在起诉时应作为共同原告


B.商标受让人,在转让注册商标公告之日起其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利害关系人


A.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a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c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B.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2、商标侵权诉讼被告

实践中,涉及商标侵权的行为方通常不止一个,例如生产商、销售商、联合出品方、委托加工方、监制方等商品或服务中载明的行为方。诉讼实践中通常将上述各方列为共同被告。

(三)商标侵权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以下地区的法院管辖:

(1)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包括侵权产品生产地、侵权产品销售地等

(2)被告住所地法院

(3)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法院,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4)查封扣押地法院,查封扣押地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2、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及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中关于安徽省管辖法院的规定,安徽省商标侵权案件标的额在100万以下(不含本数)的除涉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万以上(含本数)或涉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一审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关于最高院确定的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如下表格:


(四)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抗辩理由

1、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抗辩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2、商品、服务不相同或不类似抗辩

被诉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

3、不混淆抗辩

除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情形外,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均要求以混淆为前提,被告可从不构成混淆角度进行抗辩。

4、滥用商标权抗辩

商标权人必须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时有恶意、权利人注册商标或行使权利的方式具有恶意时,其权利得不到法律支持。

5、正当使用抗辩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实践中需要注意,对于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地名等的直接表述或者对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叙述时,该种使用需符合商业习惯,且该种使用方式不会损害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6、指示性使用抗辩

指示性使用是指,善意使用他人商标来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如果被诉侵权人在其企业名称中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相关符号的主要目的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其服务的特点,并且在其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形式,亦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人对相关符号文字的使用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而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7、未实际使用抗辩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合法来源抗辩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2)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3)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5)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9、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抗辩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10、在先权抗辩

被诉侵权人有据以抗辩的权利基础,包括商标、著作、专利、企业名称(字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法院可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以及防止市场混淆原则等审查在先权抗辩是否成立。

(五)商标侵权诉讼的损害赔偿

1、权利人实际损失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侵权人侵权获益

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商标许可费的倍数

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惩罚性赔偿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法定赔偿

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包括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特别注意,在合法来源不赔偿及未使用不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仍需承担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

(六)商标侵权诉讼的证据组织

1、权属证据

(1)商标历史使用的证据:商标在注册前使用的证据


(2)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的证据:商标证书、商标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材料


(3)权利继承的证据:


(4)合同依据:商标转让合同、合作经营商标合同、商标特许经营合同等,其中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需提供独占许可协议、排他许可被许可人需提供商标权人明确不起诉的证明材料、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需提供商标权人授权维权的证明材料。


(5)连续3年使用的证据

2、显著性和知名度证据

显著性和知名度证据可以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范围、利润收益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方面进行举证。

3、侵权证据

根据本指引(一)中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的不同,原告应当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证据。例如销售的是假冒原告的商标或相同商标,特别是销售的商品既有权利人的产品,也有被诉侵权产品,即真假混卖的情况下,一般以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的形式来确定所受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但权利人必须提出合理性的鉴定理由,最好能辅以其他证据佐证。

4、有关损害赔偿请求的证据

(1)原告实际损失证据

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包括权利人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的证据,注册商标合法商品或服务单位利润的证据。该实际损失可根据原告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进行计算。

(2)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证据

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包括侵权人的账簿、资料财务审计报告,侵权人侵权期间销售额的证据,侵权人单位产品利润的证据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被告营业利润计算,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进行计算。

(3)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据

一般包括许可使用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等材料,且上述材料需明确指向案涉商标。同时,为证明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性,一般需提供多份商标许可使用费材料,且最好为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时间段内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材料。

(5)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5、被告不侵权抗辩及侵权抗辩所需证据

被告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提供相应的不侵权抗辩及侵权抗辩的证据,具体可根据本指引第(四)条所列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抗辩理由进行相应的举证。例如,举证证明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销售者有合法来源,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时有恶意,被告对注册商标是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被告存在在先权利商标、著作、专利、企业名称(字号)等。

6、取证方式

当事人自行取证、公证取证、区块链取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申请证据提供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商标法》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