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发布日期:2023-11-29 浏览次数:439

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挂靠现象屡见不鲜,最终承接工程的往往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工程项目由上述主体再行招募工人进场施工完成。此种情况下,无论是总包方、转包方、分包方、挂靠方还是包工头,多不会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的,就必然引发责任承担的纠纷。现有司法实践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经没有争议,本文试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展开研究。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此种情形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不以与受伤人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承担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

二、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该追偿权如何行使,追偿的金额包括哪些?可以达到多少追偿比例,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试着从上述几个方面并结合安徽地区的案例阐述一下如今的司法观点。

(一)若存在多层违法转分包的,各层分包人均需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定远县法院(2021)皖1125民初573号中,法院认定用工单位伟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大稳,张大稳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鲁传海,且伟丰公司、张大稳在鲁传海施工过程中,未对工程安全施工进行监督,故对梅其海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伟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张大稳承担30%的责任、鲁传海承担40%的责任。由于伟丰公司已支付梅其海赔偿款117127.6元,故伟丰公司可向鲁传海追偿46851.06元(117127.6元×40%)、向张大稳追偿35138.28元(117127.6元×30%),另30%的责任由其自负。

(二)追偿的金额问题。承包单位向实际施工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若超过了法定工伤赔偿标准的部分,如承包单位自愿给付、维权产生的费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等,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此这部分费用无法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在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2938号中,法院认定:“关于建福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1、981000元中张世江向崔培全支付的304000元,因崔培全与张世江、建福公司均无劳动关系,304000元与工伤保险费用无关,应先确认相关法律关系再行处理。2、981000元中除已支付给赵昌松85000元、王成宝74000元、崔培全304000元,余款518000元与工伤保险费用无关,双方应另行处理。3、建福公司主张的因赵昌松、王成宝案件被法院扣划的其他款项为强制执行费用等,不在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不予支持。”

(三)用工单位行使追偿权的追偿比例。由于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常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因此,多数情况下无法适用合同内责任划分的相关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只能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的责任份额。如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289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发包人与雇主的注意义务、管理权限以及实际获益的区别后,判令用工单位按赔偿额的20%承担责任,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2020)皖15民终2261号中,二审法院认定: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用工单位安徽舒怡建设集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雇主郑庆峰承担60%责任,明显加重了郑庆峰的责任范围,本院酌定安徽舒怡建设集团自行承担70%责任,郑庆峰承担30%责任,即郑庆峰应向舒怡集团支付的款项为193204元×30%=57961.2元。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573号中认定:原告宝利公司起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工伤赔付费用共计169422元,法院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请并判决被告刘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9422元,赔偿比例达到了100%。

综上案例来说,用工单位预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追偿权可以达到多少追偿比例,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判例来看,往往从“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一般原则出发,综合考量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是否明知、是否对施工过程进行了安全管理与监督、是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角度来判断,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失分担责任。

三、律师建议

司法实践中,因实际施工人发生工伤事故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层出不穷,为充分保证用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用工单位尽量避免用转包、违法分包的方式将工程项目给到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若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已经出现,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要求实际雇主为建筑工人、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团体意外险等)。另外,用工单位还可通过书面方式与转包人、分包人或挂靠人预先约定人身伤亡责任及相应的追偿份额等。

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

钱勇律师,致公党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和证券从业资格证,先后就职于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安徽省公路局路政支队沿江大队、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兼任安徽省直效能监督员、合肥市群众公议员、合肥市律协交通与医疗专委会委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工程投资建设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新兴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自2018年加入华人所,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房地产领域和医疗卫生与健康领域研究,代理上百起民事、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累积了深厚的法律功底和诉讼技巧,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及纠纷解决技巧,始终秉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业务精神,致力于为每一位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