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追加公司股东被执行的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23-12-18 浏览次数:2642

民事执行程序是贯彻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但是在执行阶段可能随着案件重大事实变更、刑民交叉以及执行程序不合法等因素,致使需要赋予被执行人救济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尤其在现今企业经营压力较大,无法及时有效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另辟蹊径追加公司股东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可能会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作为执业律师,熟悉掌握该流程,一方面追加公司类被执行人的股东增加可以为当事人执行回款的可能,另一方面提出有效异议之诉也能够为顾问单位更好提供法律服务方案。

一、执行程序中的异议

执行标的的异议

在涉及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法律依据有: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实际上为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较为坚实的法律依据。在执行案件中,多数情况下被执行单位为空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需要拿到执行终本裁定,并调取企业内档证明出资未到位,笔者建议在起诉时可以一并将股东作为被告,要求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即使判决中不予认定,也会在说理论述环节载明可在执行阶段进行追加,为后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作好准备。

笔者代理的一起由淮南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阶段就采用了这种思路,最终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在《公司法》修正草案目前倾向性意见为加速股东出资、实缴注册资本的大环境下,法院通常也会支持债权人的追加请求。

2、执行行为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提起异议时,需要厘清是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还是执行行为提起异议。笔者代理的(2021)皖XX民初XX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房款交易差额双方各执一词,被执行人在账户被足额冻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本院未违反执行行为法律规定,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法应另行诉讼解决”为由驳回,后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XX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撤销执行措施。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提起执行异议时,需要明确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与本案有关,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所依据的调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在复议阶段该中院着重调查了双方履行调解文书时的具体情况,确认执行申请人为过错方,从而判定被执行人不应当再支付房款差额部分。作为代理律师,即使拿到法律文书,在履行阶段也应注重保存证据,防止产生二次诉讼。

二、法院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已有体系的基础上,以13个条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体系。

就执行标的异议而言,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的其他要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执行异议不会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审查范围主要包括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查封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其他法律文书对执行依据作出变更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认真审查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确实存在重大争议,实际上也会放缓推进执行流程,并约谈双方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是后期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证据,在遇到执行阶段的争议时,需要及时建议执行法官与诉讼阶段的办案法官沟通,明确法律文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在合肥部分地区法院,明确规定审判法官需要向执行法官书面解答以作为执行凭证归档在案,此举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执行法官照本宣科、不明案情导致错误执行的后果。总之,应避免出现审判部门判决许可执行,执行部门在实践中发现存在其他不宜执行的情形而发生冲突,影响司法权威的情况。

公司股东在执行案件中有时也会是“受害方”,关于公司股东的权利救济,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股东是否会被列入限高名单,列入后是否可以提出异议,这也是大多数民营企业会遇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在实操中,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某法院作出的多份执行文书均将非法人股东(占股30%)列为限高人员。笔者经了解,申请人未主动追加,法院未作执行裁定进行送达、被执行公司是否确实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也无证据证实,经与执行法官沟通后仍拒绝撤销限高措施。后我方提起执行异议,在审理期间提交了法院执行局就其他案件作出的裁定文书以证明主张,最终撤销案涉股东的限高措施。

三、面临的问题和建议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能恶意滥用程序、阻挠执行,任何人都应尊重判决,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为了逃废债务,与案外人串通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或通过自认、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来转移财产,案外人也借此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当异议被驳回后,其并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是在此期间或之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甚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向其他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对于此种违反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甚至虚假诉讼的行为,法律应当干预并制裁,笔者建议:相应的法律规则应当明确:1.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2.对于上述滥用诉讼权利,甚至虚假诉讼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一经查实,依法适用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措施,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本身就受到当事人关注。关系到其切身利益是否实现。作为执业律师,面对执行异议的案件问题,准确把握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提供正确有效的法律服务方案,设置执行环节的“防火墙”,无论公司和股东作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在合法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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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业琨,男,汉族,毕业于汕头大学法学院,安徽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现受聘担任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先后任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龙湖地产、荣盛地产、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水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国化石油环保有限公司等单位合作律师。较为擅长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和刑事案件,为较多客户公司提供股权设计和兼并与收购方案。

作为青年律师,宋业琨律师自执业以来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持法律至上,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勤勉尽责,努力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