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对《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发布日期:2024-04-07 浏览次数:2639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规定【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至此,非破产、非清算情形下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责任第一次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裁判指引的层面上升到公司法层面。《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在《九民纪要》继续适用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未出台的窗口期,如何理解《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及实务操作中如何适用,成为笔者思考的问题。

一、问题提出

《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通过列举例外情形:“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有条件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021年12月24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但,《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通过稿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要求。那么,如何理解《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实务操作诉讼路径设计中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股东或股东和公司,而不必须满足《九民纪要》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条件。本文将通过既往裁判案例的诉讼路径及笔者的理解阐述思考的方向。

二、既往路径

鉴于《九民纪要》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给出了例外列举的情形,但并未明确债权人救济路径。《九民纪要》出台后,各级人民法院针对权利人以何种诉讼路径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尺度不一。现笔者通过《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出台前原裁判文书网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案例进行检索,总结各级人民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立的裁判观点及诉讼实现路径。

(一)裁定终本后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输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键词后共找到18230条结果,并通过案由“执行”筛选,出现4431条结果。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既往实务有不同裁判意见,其中《九民纪要》出台后判定“裁定终本”作为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支持债权人的追加请求,成为较普遍的倾向。

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932号案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了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环普公司未履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环普公司有财产或财产线索,遂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知环普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环普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不申请破产,辰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环普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笔者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键词案例检索结果中,通过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筛选,出现9545条筛选结果,其中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或者一次终本后追加被驳回,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加速到期案例中关于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亦是通过终本裁定确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297号案件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20)鄂仲字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即人民法院已在调查后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于武某提出的是否将中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足为判断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法定要件。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三)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或起诉股东和公司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键词案例检索结果中,通过关键词“赔偿责任”筛选,其中前置至诉讼阶段直接起诉股东或股东和公司的案例,属较少被支持的类型。实务中部分法院支持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或在同一案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但对债权人的证据要求更高,仅适用于债权人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股东已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账册丢失,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或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等。如债权人证据不充分,将面临诉请被驳回的风险。

如:(1)【(2020)沪0114民初22619号】案件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以雷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执行终结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已停止经营为由,主张雷武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结合雷武公司经营状态、涉雷武公司多起案件的执行情况,在案证据显示雷武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且雷武公司及其债权人现均未申请破产,故符合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此外,陈某对雷武公司享有的债权属劳动债权,相对于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在雷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劳动债务时,不应苛求劳动者必须通过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以实现债权,芦某龙、张某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陈某可直接向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芦某龙、张某主张补充清偿责任。”

(2)【(2021)粤06民终3212号】案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汪晓明、伊珊、王绍楠作为释讯公司的股东,通过决议确定出资期限至2034年12月,但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三人已实缴出资的数额,同时经他案执行裁定书认定,释讯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的原因,但未有债权人申请其破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汪晓明、伊珊、王绍楠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释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三、适用分析

在2013年以来的公司法全面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被放大到极致,认缴自由可能会成为责任规避的保护伞;经过理论批判与实践矫正的不断积累,2019年《九民纪要》有条件的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024年7月1日将施行的新《公司法》将“提前缴纳出资”明确。但在原裁判指引继续适用及新司法解释未出台的窗口期,如何适用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作为实务工作者,尝试思考分析如下。

(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无限放大债权人权利,赋予债权人直接穿透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制度,亦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及股东期限利益的破坏。因此,如《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支持所有债权人均可以直接起诉股东或公司和股东,则股东期限利益制度形同虚设。

(二)《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虽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但公司法人治理的基石应当是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在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制度前提下,债权人诉请对象应当回归到债的本质即债务人自身-公司。若债权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起诉时已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象,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账册丢失,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或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等等更高的证据,才应当支持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或股东和公司。

(三)笔者通过对最高院及各级人民法院裁判倾向的检索总结,《九民纪要》出台后各级法院倾向通过“裁定终本”作为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支持债权人的追加请求;如债权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起诉时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象,可以支持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或股东和公司。

最后,股东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衡平一直在立法保护原则的天平上根据市场环境不断调整。我们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不免会遇到代表股东或债权人的不同攻守地位,而不同的攻守地位让我们对《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会有不同的方向,我们期待在碰撞中寻求利益保护的平衡路径。同时,也期待新《公司法》(2023修订)的配套司法解释可以尽快出台,以期对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给出较为明确的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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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恒律师,女,本科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上海师范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现任合肥市律师协会证券期货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擅长方向:公司治理、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建工房产开发全流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