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的维权之诉路径 ——兼议中小股东的举证困境
发布日期:2024-01-31 浏览次数:291
引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乏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自身对公司的控制权,私自将公司收益、资产挪作他用或用于非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使用,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暂无可供分配的利润,从而间接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暂不讨论是否需要承担行政、刑事等责任的前提下,就公司中、小股东如何维护公司利益以救济自身权益、通过何种程序进行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实践,行文如下。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款中所指的“他人”,是指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当然包括公司大股东。
在此基础上,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2023修订)》将上述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平移至一百八十九条并增加第四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公司法(2023修订)》还增加了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现有和将要生效的新公司法构建了系统的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规制。【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权益具备可诉性后,其他股东该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维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式去准备。
二、起诉要点
1、原告主体资格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仍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先履行公司内部管理流程
满足前述条件的股东,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
3、股东代表之诉的形成
经满足前述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在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此,满足前述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转为股东代表之诉。
三、注意事项
1、公司及其他参与诉讼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
当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应当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人权第三人,公司此时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发表意见等,但不享有积极的诉讼程序权利,如提起、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
另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款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主动申请参与诉讼的,其身份应列为共同原告。(需要注意的是,本处其他满足条件的股东加入诉讼必须是其主动申请,而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而且,如诉讼请求不同,其也无法加入诉讼,而应另行起诉)。
2、股东代表公司维权,“律师费”由谁承担?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何解释本条款中的“合理费用”,是否应当包含律师费?
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辖区公司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之九:罗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昌隆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某作为昌隆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股东代表诉讼,罗某某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昌隆公司应当支付给罗某某。
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系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尤其少数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当公司作为直接权利人,在利益受损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起诉讼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赋予了股东可代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旨在恢复和保护受到侵害的公司合法利益,该诉讼的受益人系公司。支持股东关于由公司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鲜明地表达了对少数股东以及小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司法态度,是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必要法律监督与制约,将有效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合法运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规范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正确履职也具有现实的指引意义和震慑作用。
四、中小股东的举证困境
随着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实践中,中小股东运用该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但根据笔者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例的统计研究,发现案件裁判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如下图所示,笔者在ALPHA平台上以“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搜索关键词得出的裁判结果,近2/3的案件均以被人民法院驳回结案,驳回原因主要集中于“原告证据不足”、“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笔者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中、小股东的举证难度极大,究其原因,正是因为公司拒绝或忽略起诉,股东代表诉讼才得以发生。此种情况下,占据有利举证条件的公司,又怎么会主动配合中小股东举证呢?针对中小股东的举证困境,笔者认为:一方面,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文讨论的情境下,因被告本身系公司大股东,可以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先行对损害行为进行初步举证,再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不当行为与公司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原告股东需说明调查取证的理由,并且申请调查的资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必要性,由人民法院行使调查取证职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中小股东的举证困境。
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系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另一种体现方式。《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纠纷中,司法应持有限介入原则,即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强化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职能,只有公司明确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代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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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铭轩律师,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受聘为安徽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安徽审计职业学院、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中心、安徽省引江济淮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水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庐阳科技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泗县中安振兴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长安开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同时,成功入选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律师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