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新《公司法》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以专有技术、人力资本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问题的探讨与思考
发布日期:2024-04-26 浏览次数:387
摘要:律师日常法律咨询实务过程中,经常碰到客户咨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能否以技术团队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客户咨询的技术团队,在实务过程中主要表现为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专有技术与人力资本两种形式。2024年7月新《公司法》施行后,专有技术符合新公司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仍然在有限责任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人力资本因其不可转移控制权依然无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关键词: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专有技术、人力资本
一、新《公司法》视角下专有技术能否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
(一)专有技术的定义
专有技术、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该当如何区分。专有技术又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专利技术是指被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所保护的技术。非专利技术简而言之即为专利技术之外的一切技术,特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被授予专利权或专利法不予保护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除外)所有技术成果。其外延是大于专有技术,它包含已公开的非专利技术和未公开的非专利技术两部分。未公开的非专利技术一般即指专有技术。而已公开的非专利技术即普通技术,是指已为公众所知悉或不必作过多花费即可获得和掌握的技术成果,虽然存在价值但已经丧失了稀缺性。
因此,在将专有技术作为财产出资入股从而作为成立生产经营组织的物质基础时,专有技术只能是非专利技术中未公开的、处于秘密状态的能投于产业应用且能产生积极价值的技术信息。
(二)专有技术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要求: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即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能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
1、首先,关于专有技术的特征,虽然法学理论界对其有不同意见,无论是持秘密性、财产性、专有性观点,还是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亦或是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合法性、风险性、无期限性、可复制性,但毫不例外的是各种观点均认为专有技术具有价值性或财产性。其次,专有技术的产生,离不开权利人前期研发财产投入、智力投入、时间投入等等,前期的一系列投入本身均具有价值。既然专有技术具有财产性或价值性,作为一种有价值的财产,其一定能够以货币估值。在实务过程中,无论是采用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等会计准则,均能够对专有技术进行货币估值,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进行估值只会产生不同的估值结果,关于应当采取何种会计准则才能够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专有技术的价值,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因此,专有技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财产,能够用货币估值。
2、既然专有技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财产,又不属于权利人人身权利或其他不可转让的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权利人之间当然能够就专有技术进行转让行为。
综上,新《公司法》并未禁止专有技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且专有技术符合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要求,因此,在新《公司法》视角下,专有技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能够作为出资财产。
(三)专有技术出资案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419号
裁判要旨:A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前缴足。自然人甲出资2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9500万元,技术出资1250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系“专有技术”,在性质上属于专有技术。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根据现行规定,专有技术并无权属登记机构,专有技术所有权的移转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专有技术所有权是否移转,可结合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是否达成协议并移交相关文件、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以及工商登记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1、该专有技术已经评估。2010年7月,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接受委托对“专有技术”进行价格评估。B公司经国家发改委许可进行价格评估,具备评估资质,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亦具有价格鉴证师资格,故价格评估报告具有可信性。根据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专有技术”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2600万元。2、该专有技术已经验资,且其他股东亦认可该技术的价值并同意作价入股。2010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A公司的第一期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甲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C公司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截止2010年9月,A公司已收到甲缴纳的第二期实收资本12500万元,其中以无形资产(专有技术)出资12500万元。于2010年9月投入无形资产(专有技术)-“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1260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投入价值为12500万元。验资报告还表明,“专有技术”已办理了交接手续。虽然D公司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验资报告的内容进行事实认定并无不当,D公司关于甲以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新《公司法》视角下人力资本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及原因
(一)人力资本的定义
人力资本属于经济学名词,经济学中将人力资本定义为凝结在人体内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虽然我国民法中并没有人力资本的概念,但是与其定义内涵基本一致的名词为“劳务”,当问题转化为新《公司法》视角下劳务能否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答案不言自明。
(二)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出资方式】但书部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对但书部分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了特别规定: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由此,在现行法律法规规范中,劳务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同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力资本也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三)人力资本出资制度建设与实务需求之间的矛盾
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出台之前,早在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已废止)中第五条就明确了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的财产出资。但2006年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登记办法(试行)》和《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入股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依然将人力资本并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这也直观反映出关于人力资本作为财产出资的制度建设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特别是科创型高新技术企业对于人才资源的依赖性需求,急需将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为公司资本。
(四)人力资本的特点
1、人力资本是自然人团队的能力总和,其核心是人的综合素质,具有人身依附性。人力资本不能脱离人身而独立存在,其与著作权、专利权等可以与权利人相分离的财产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2、人力资本具有价值,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人力资本不仅在团队人员成长本身存在投入(包括教育、培训等费用的投入),更为重要的是人力资本在通过团队人员的努力付出,目前能够带来或将来可能产出更大的价值。
3、人力资本具有可转让性。关于人力资本,能否依法转让,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人力资本具有人身依附性,但作为人员的一种能力,每个人员都能通过转让的方式使其个人能力服务于特定的对象并收取合理的费用。更何况,在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股东之间只要对价款能够达成一致,转让问题不会成为障碍。
(五)不可转移控制权--人力资本不宜出资的根本原因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将可作价出资非货币财产规定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也是反对人力资本出资的主要理由:1、不可估计,价值难以确定。目前的会计准则无法对人力资本的价值进行估价;且人力资本的价值与团队人员的能力直接相关,而人的能力外界极难把握,即便是进行估价,人力资本的价值也是波动起伏的,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2、不可转让性。人力资本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团队人员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不可能成为“可转让财产”。
但尽管上述理由是法律条文规定的,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动摇人力资本出资理论的基础和现实需求。首先,人力资本完全可以估价。目前会计准则之所以没有对人力资本估价的准则,不是因为人力资本不能估价,而是因为目前市场并没有放开人力资本出资。一旦放开人力资本出资,自然就会建立人力资本估价机制。实践中,上文提到的《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入股认定办法(试行)》中就已经确定人力资本的估价办法,即:人力资本可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也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后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形成作价协议。其次,人力资本价值存在不确定性,但是财产价值本身也只能对瞬间的财产价值进行估价,无论是任何财产都有可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都会发生价值的波动,即便是货币资产也会因货币市场的变化而出现升值或贬值。另外,虽然人力资本具有人身属性没有争议,但是人力资本也具有财产价值。人力资本出资更多的侧重于人力资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劳动的附加价值,而不是“卖身契”。换句话说,人力资本出资属于劳动力使用权出资,而不是自然人出资。
很显然,目前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否定人力资本出资尚欠缺足够的理论依据。无论是支持人力资本出资还是否认人力资本出资,两种观点均认可人力资本的价值属性,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主流的观点仍然认为人力资本价值归根结底是团队人员的能力(人的能力),而不是团队人员能力的物化形式,如知识产权,因此,人力资本这种财产对于公司而言无法实现对其控制。人的能力取决于人的主观状态与主观意识,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控制,虽然与其他无形资产同属于无形资产,但人力资本与其他无形资产却有着明显的差异。比如,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无形资产,但知识产权可以转让,包括知识产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对其实现控制。如果允许人力资本出资,那么有可能会出现以下局面:人力资本虽然投入公司,但公司对人力资本的使用却无可奈何,人力资本能发挥的作用与能取得的成果完全依赖于股东的主观能动性,且人力资本的人事变动并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的控制。
综上,正是因为人力资本不可转移控制权,当公司发生对外债务时,法院无法对公司的该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且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也无法对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进行有效监督,公司资本维持难以保障。如果允许人力资本出资,那将与2024年《公司法》修改的缩短出资年限、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保护公司法人财产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在新的出资制度建设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力资本会与劳务面临同等待遇,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不仅对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进行罗列,还对其他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作出“兜底性”规定,即满足:“可以用货币估值并可以依法转让”条件即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这无疑是放宽了非货币性资产计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准入条件,无论是初创型企业为稳定生产经营,还是成长性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与范围均能从此获得支持。但目前的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罗列之外能够出资与不能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缺乏深入的研究,且目前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程序还很不完善,需要理论界、实务界等各界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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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灿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为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安徽分公司、合肥世联先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徽欣叶安康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郭灿有着丰富的交通事故、工伤、房屋买卖、婚姻家庭、建设工程、金融类案件诉讼经验;不仅能在前端为企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法律意见,也能在产生纠纷后为企业单位提供专项纠纷的处理方案并实际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