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浅析案外人就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25-01-07 浏览次数:107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要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继受的权利救济模式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目前的立法对异议之诉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机理改造。从实证法上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为规范基础,辅之以若干司法解释的条文,构建了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体系。在制度理念上,根据异议的不同属性和异议指向的客体,区分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并赋予这两类不同异议的主体不同的救济路径,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程序异议,遵循效率原则。【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案外人直接启动,而需要一定的前置条件。如下图所示:


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有二:第一、需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一点属于程序性要求,笔者在此不做赘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第二点,何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笔者在此用图表解读:

法院判决李四归还张三借款100万元,张三申请执行李四的房屋,执行中,王五对房屋主张权利。

(案例中,判的和执行的不一样,此为与原判无关)

1、判“钱”,并未侵犯王五权利,故王五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

2、执行“房”,侵犯王五权利,王五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或者驳回后,属于与原生效判决无关,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核心在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标的是不是原判决、裁定中的内容。

二、关于特殊动产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225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三、实务中关于案外人就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观点

司法实务中,关于案外人就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不同认识。例如笔者代理张某、朱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便截然不同,二审法院对车辆权属作实质性审查,判决支持张某、朱某的诉请无疑是正确的。现简要分析如下:

案情简述:

张某、朱某与A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张某花全款购入一辆奔驰轿车登记于A公司名下,朱某则是通过挂靠工程的工程款购入一辆宝马轿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张某、朱某分别与A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其是A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因项目资金流向,税收核算需要,应A公司要求,双方协商案涉车辆入户到A公司名下,其是实际车主,自行承担车辆报销费、税费等日常养护费用,待在A公司承办项目全部结束半年后,主动将案涉车辆产权移出A公司。”

2022年3月11日,C法院因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保全张某、朱某的挂靠车辆。之后B公司依据调解书向C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5月24日,张某、朱某就挂靠车辆查封向C法院提出异议,但C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后张某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张某、朱某所有,即便张某、朱某与第三人A公司之间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因案涉车辆是小型轿车,非必须挂靠方可上路行驶,无论案涉车辆是何方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应当认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A公司。张某、朱某以其是车辆实际付款人,认为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基于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执行等措施,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张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遵循交付原则。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B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A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故据此不能认定A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某、朱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由张某、朱某出资购买且占有使用,可以认定张某、朱某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张某、朱某主张不得执行案涉车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案涉车辆现挂靠并登记在A公司名下,张某、朱某可在与A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并在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后,再行确认案涉车辆的权属。综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案涉车辆。

评析:

本案与一般的特殊动产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的案外人与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不仅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而且还存在经营方面的挂靠关系,举证时,不仅要考虑一般的特殊动产诉讼策略还需要考虑其独特性,现实中,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其目的各不相同,法院能否以挂靠的目的非正当性来否定动产的真正权属,这一点极具考验性。特殊动产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如登记权利人确非实际权利人,则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权利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

四、实务操作建议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在机动车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凭登记情况认定登记权利人就是实际权利人,从而支持登记权利人或债权人的主张,而应当综合机动车的转让以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综合判定该机动车的实际归属。

在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为防范虚假诉讼,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逃避执行,有必要对案外人是否为真实交易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进行审查。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案外人作为真实物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属实不易,证据收集之难、证据链完整程度要求之高、全案的证据合理性等,对于律师来说,不仅需要相应的诉讼技巧,同时完整的逻辑推演不可或缺。庭审中,切忌生硬堆砌证据,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只要证明其购买过车辆则当然推定该车辆归其所有,然而最终结果往往不尽人意。诉讼中,应当重点关注交易行为和占有使用方面的证据收集,让法院在判断权属时能够切中要害。

参考文献:

【1】《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第二版),曹凤国主编,法律出版社。

【2】 《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戴鹏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张思雨,安徽大学法律硕士,英语翻译学士,高级企业合规师。执业期间,主要办理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企业兼并收购项目,公司清算等业务。现为多家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陈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执业期间,主要办理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建设工程、民间借贷、房屋租赁、名誉权等方面纠纷处理,以及参与非诉讼业务,如设计股权架构,尽职调查、企业破产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