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19-06-13 浏览次数:1120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若干规定》作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共10章,80条,在充分借鉴当前刑事司法理论成果和执法办案经验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执法工作的实践、规律和特点,适应时代发展和法治进步的要求,进一步严密和细化了执法办案程序,健全和完善了执法办案依据。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形势的深刻变化以及刑事立法的修订完善,要求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规范和标准不断创新、完善和提高,因此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6年6月施行的《若干规定》进行全面修订完善。在修订过程中,始终忠实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坚持稳定性与创新性相结合、时代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精炼性与实用性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理念落实到条文中,既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和便捷,又重视对侦查权力的规范和监督,兼顾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其他权益的平衡,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工作中,积极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及“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精神,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公安改革的部署,坚持与时俱进,体现时代特色,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进一步促进侦查法治化进程。

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变革,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既有新问题的涌现,又有老问题的变异,在修订过程中对执法办案理念和机制进一步发展创新,补充完善和设置一些新的办案程序,并对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体现了相关执法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和规律性。特别是在研究修订中本着追求公平正义,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以问题为导向,有利于提升执法办案效率的精神,着力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立案撤案中的立案审查、刑民交叉、撤案条件,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两法衔接和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等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和规范,以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针对产权保护问题,《若干规定》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结合落实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要求,在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神、兼顾刑事司法与产权保护平衡的基础上,从总则上的原则性规定到分则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界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针对监督制约问题,《若干规定》为防范产生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问题,强调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作用,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协作配合和监督制约等方面作出了严格规范,健全了协作机制、细化了监督内容,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纠错措施和法律责任,防止侦查权力滥用。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作为持续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又一项具有深刻意义的公安法制建设成果,有利于创新执法理念、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加强法律监督、避免执法偏差,有利于依法履行职权、确保执法公正,必将对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法治中国建设,发挥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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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