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且未验收,承包人如何主张工程价款?
发布日期:2021-12-09 浏览次数:1500
作者:余长金
引言
受整体经济形势不佳、房地产行业产能过剩等因素的影响,建筑房地产领域出现了大批的“半拉子”工程,如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未竣工且未验收,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会与发包人就此产生争议。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上述规定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已失效)第2条、第3条法律精神的延续,该条规定显示了法律对建设工程领域中未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未取得法定资质、超越资质、订立黑白合同等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和对无效合同经质量验收合格后的有限认可。通常情况下,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凡是通过验收确认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仍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司法实践对此无甚争议。但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往往以建设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就该情况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司法判例也存在争议。本文将以作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该问题的解决方式及诉讼要点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案例分享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安徽SJQ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D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安徽SJQ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万吨聚氨酯合成项目”车间、危险品仓库、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安徽D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土建、水电安装及钢结构,合同总价款13720354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9年9月开工,期间安徽SJQ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安徽SJQ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万吨聚氨酯合成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政府要求“先开工建设后补办审批手续”,故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项目尚未办理用地、规划、审批、许可等手续。2021年1月,在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安徽D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诉请安徽SJQ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491454元。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无争议,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验收,承包人请求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进行开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截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能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目前没有竣工,双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分项验收,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观点及评析
建设工程领域中,类似本案的“半拉子”工程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第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定具体明确,即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未竣工且未验收的工程,承包人能否适用上述规定主张工程价款,《民法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已物化为施工工程,发包人作为依据合同取得工程的一方,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价款。发包人主张工程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例索引:见(2017)鲁民终595号民事判决)
观点二: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未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承包人可在工程整改、修复且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工程价款。(案例索引:见(2019)黔05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
律师评析:
我们更倾向于赞同观点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以及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第三条确立的是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原则。其中,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第三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延续了《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即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变现为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即是承包人将建筑材料、劳务等固化为建筑物的过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能适用财产返还原则,只能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筑产品具有价值,有价值才涉及到折价补偿,没有价值就不应予以补偿。衡量建筑产品是否具有价值,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工程验收合格是承包人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如争议的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法主张工程价款,只能按照各自过错诉请赔偿损失。
诉讼关键点分析及相关案例索引
结合上述分析,此类诉讼中关键点应在于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如何证明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对此,我们认为承包人应对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以下情况中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工程价款:
1、发包人同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可能因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自始无效,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最能反映其订立合同时就工程实际价值结算方式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可以在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参照原合同相关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事宜。
因此,从化解纠纷及贯彻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办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并据此支付工程价款。(案例索引: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
2、发包人擅自使用已完工工程。
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实践中当双方因未完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不能达成一致,从而就工程结算事宜产生争议时,承包人如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已完工工程,应推定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参考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承包人证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自行使用案涉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转让予案外人或发包人组织案外人进场继续施工等。
同时由于建设工程领域直接关系民生及社会稳定,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不能因此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基本质量问题的保修义务,即承包人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例索引:见(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民事判决)
3、分项验收合格或主体结构检测合格。
涉案工程虽未施工完毕,如工程满足分项验收条件且分项验收合格,或工程虽不满足分项验收条件,但经检测机构认定工程主体结构满足整体安全要求,承包人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可以参考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案例索引:见(2020)皖05民初1号民事判决)
4、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
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具有专业性很强的特性,如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无证据证实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一般会向承包人(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释明是否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人民法院可参照合同约定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案例索引:见(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
5、工程经复建、修复后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经过复建或修复后验收合格,证明已完成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或者虽存在质量缺陷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该种情况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已完工工程价款。(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民事判决)
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一直都是相对复杂、专业性较强的类型案件,建设工程无效且出现“半拉子”工程的情况下,承包人如何制定追偿方案,需要专业律师、项目经理、造价工程师共同配合,结合法律、资料、造价等制定一个系统、全面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地主张工程价款,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观点仅笔者个人观点,本文索引案例也不全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仅供读者参考使用。
本文作者:余长金
余长金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
现执业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专职律师。
执业以来,余长金律师以结合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经济法专业的知识背景和多年从业经验,成功地办理了大量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合同纠纷等各类民商事案件。先后为合肥市瑶海区政府法制办、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中建四局一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钢材贸易协会、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科智地(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大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余长金律师秉承“诚信做人,踏实做事”的执业理念,勤勉敬业,在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方面严于律己,务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