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类案检索】股东用个人账户收付公司钱(已获授权),算不算损害公司利益?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5-10-17 浏览次数:22

一、引言

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情形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集中于:股东使用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经公司或全体股东同意/授权、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及损害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

本文仅考虑股东使用个人账户的行为已经经公司或全体股东同意/授权的情形,以“股东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及“构成/不构成的核心原因”为标准,对2021-2024年符合条件的6个案例进行分类分析,提炼裁判逻辑,为实务提供参考。

二、检索说明

检索时间:2025年9月23日

检索平台:Alpha案例库

检索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袁梅律师

(18056051223)

检索关键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个人账户收支、股东滥用权利、全体股东同意、资金侵占

案例筛选:聚焦“股东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为核心事实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排除与核心事实无关的案件,最终筛选出6件有效案例(详见下文各类型案例)。

三、类型划分标准

以“股东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及“构成/不构成的核心原因”为核心标准,将案例分为两大类、五小类:

(一)股东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3小类):

1.全体股东同意个人账户收支,且无证据证明股东侵占;

2.有明确授权或股东约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侵占;

3.个人账户由公司实际控制,无股东挪用行为。

(二)股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2小类):

1.全体股东对违规行为知情,但需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2.  滥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款项,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四、各类型案例分析

(一)股东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1.全体股东同意个人账户收支,且无证据证明股东侵占

类型特征: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如补贴款、出资款、经营款)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或确认,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资金侵占行为、损害事实或主观故意。

对应案例:

案例1: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与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4)浙0225民初4842号,审理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年11月27日)

核心事实:徐某(大股东、实控人)收取公司退耕补贴款358万元至个人账户,系全体股东签字同意;且多份《内部账务清理》确认公司尚欠徐某款项,与“侵占”主张矛盾,无证据证明徐某有主观故意。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广州伟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曹绍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3)粤01民终955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年9月19日)

核心事实:股东均认可曹绍扬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出资款及经营款,且经核算曹绍扬私账支出(用于公司经营)与收入基本持平,无证据证明其侵占或转移资金至关联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原判。

裁判规则:股东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经全体股东同意或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资金侵占行为、损害事实或主观故意的,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2.有明确授权或股东约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侵占

类型特征:公司通过合同、股东协议等形式明确授权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如货款),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截留款项、违反约定或存在侵占行为。

对应案例:佛山市沃杰森建材有限公司与文善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0)粤0605民初19434号,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年1月11日)

核心事实:《产品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客户可将货款支付至文善华个人账户(公司盖章确认),且《2018年度经营政策》约定“货款返还需平衡欠款后按比例返还”;公司未举证证明文善华名下无欠款或存在截留,且公司自身存在股东个人账户混用情形。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股东依据公司合同或股东约定的明确授权,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违反约定截留款项或侵占资金的,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3.个人账户由公司实际控制,无股东挪用行为

类型特征:股东个人账户虽用于公司资金收支,但账户(银行卡、U盾、预留电话)由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未参与资金操作,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挪用或侵占行为。

对应案例:重庆市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志强、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9)渝0192民初15874号,审理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年9月18日)

核心事实:叶志强的个人账户由浙商公司财务保管(掌控银行卡、U盾),资金往来均为公司对外放贷、收款等经营行为,叶志强未参与;国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176万元损失或叶志强挪用资金。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股东个人账户由公司实际控制,资金收支为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未参与资金操作且无挪用证据的,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二)股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1.全体股东对违规行为知情,但需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类型特征:全体股东同意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但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税收、财务制度)导致公司损失(如罚款),全体股东均有过错,需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应案例:张文龙、李吉航、池文一与吴春红、延边力焺美体育健身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1)吉24民终554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年5月7日)

核心事实: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收入存入吴春红个人账户,导致公司因虚假纳税申报被罚款252344.33元;股东均知晓该违规行为且享受分红(未扣税费),均存在过错。

裁判结果:吴春红按五分之一过错比例赔偿公司50468.87元,驳回其他原告诉请。

裁判规则:全体股东同意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导致公司损失,且全体股东均对违规行为知情并获益的,需按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滥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款项,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类型特征:股东未经合法授权或违反法律规定,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款项(如培训费),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对应案例:马志强、陆春刚与胡迪、高学武、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1)京02民终12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年2月25日)

核心事实:陆春刚、马志强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培训费,违反《公司法》“不得用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产”的规定;二人主张“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无充分证据,经核算需返还未足额转回的资金。

裁判结果:陆春刚、马志强连带返还公司268422.7元及利息。

裁判规则: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款项,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构成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返还责任。

五、结论与建议

(一)核心结论

1.股东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核心条件:

① 个人账户收支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明确授权或公司实际控制账户;

② 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资金侵占、挪用行为或主观故意;

③ 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实际损失。

2.股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核心条件:

① 违反法律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无合法授权,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款项;

② 无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③ 行为导致公司损失(如罚款、资金流失),且股东存在过错。

(二)实务建议

对公司:严格遵守《公司法》《会计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公司对公账户,避免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

若因特殊情况需使用股东个人账户,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授权范围、资金用途及结算方式,并留存完整财务记录。

对股东:若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需留存“经全体股东同意”“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如股东签字文件、付款凭证、财务记录);

避免将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经营或关联公司收支,防止被认定为资金侵占。

六、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订)》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订)》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来源于公众号:袁律的天马行空


袁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硕士,中级律师职称,婚姻家庭调解师,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兼职教师,合肥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课题研究小组成员,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特邀党员律师调解员。2025年,被合肥市律师协会评为合肥市第一届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公司法、行政法、房地产与物业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电话:18056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