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日”——2021-2022年度安徽省知识产权专利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
发布日期:2023-04-28 浏览次数:587
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于2023年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华人律所知产委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了帮助安徽省企事业单位进一步了解安徽省专利权侵权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撰写《2021-2022年度安徽省知识产权专利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
一专利权侵权类案件大数据分析
华人所知产委通过案例检索系统,选取2021年1年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专利权类案件,检索的案由以“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检索地域限定在“安徽省”,数据采集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共计检索案件数量为86件。
(一)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有69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二)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三)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69件,二审案件有17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4.64%。
(四)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55件,占比为79.71%;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1件,占比为15.94%;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4.35%。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9件,占比为52.94%;改判的有6件,占比为35.29%;撤回上诉的有2件,占比为11.76%。
(五)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0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6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2件。
(六)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78天。
(七)管辖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专利侵权类高频实体法条汇总
三专利侵权诉讼实务指引
(一)专利侵权判断
1、专利侵权的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侵权具体可分为以下类别:
(1)侵害发明专利的行为
①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发明专利的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2、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可遵循以下方法、原则:
(1)权利要求范围必须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2)权利人对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解释应具体、确定、唯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3)权利术语不得解释为多余,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捐献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严格限定等同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等,可以用于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可作为帮助理解外观设计的参考,但不能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简要说明进行解释,既有可能扩大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范围,也有可能缩小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仅仅起到其中一种作用。这与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所能产生的作用是类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专利侵权的判定
(1)相同侵权
①技术特征相同,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②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控侵权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被控侵权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如果被控侵权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2)等同/近似侵权
①技术特征等同,是指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基本相同的效果。
②外观设计近似,是指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被控侵权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A.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B.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C.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换成长方体。
D.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
E.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二)专利侵权诉讼原、被告
1、专利侵权诉讼原告
(1)专利权人
①专利权人,对于共有专利,全部共有人在起诉时应作为共同原告
②专利权受让人,专利权转让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2)利害关系人
①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a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c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②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2、专利侵权诉讼被告
实践中,涉及专利侵权的行为方通常不止一个,例如生产商、销售商、联合出品方、委托加工方、监制方等产品或方法中载明的行为方。诉讼实践中通常将上述各方列为共同被告。
(三)专利侵权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由以下地区的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
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专利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安徽省内法院关于诉请标的额的规定时,安徽省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一审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一审由安徽省各地16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抗辩理由
1、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
《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3、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专利权需以为了生产经营为目的为前提,因此被告可以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抗辩。
4、滥用专利权抗辩
《专利法》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专利权人必须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即案涉专利为专利权人恶意取得的,其权利得不到法律支持。
5、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权利用尽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
权利用尽,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产品自由处分,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专利穷竭制度的价值在于避免权利人对其合法投入市场产品使用与流通的控制,使这些专利产品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社会进步与福利的提升。
北京高院认为,专利穷竭主要包括:
(1)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2)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3)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部件或将其组装制造专利产品;
(4)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方法专利。
7、先用权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先用权的适用条件:(1)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2)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3)以正当方式获得技术;(4)先用权技术一般不能转让。
8、临时过境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
9、科研和实验目的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
10、医药行政审批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
11、不停止侵权抗辩
(1)基于善意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不停止侵权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善意使用者的不停止侵权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3)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不停止侵权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五)专利侵权诉讼的损害赔偿
1、权利人实际损失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侵权人侵权获益
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专利许可费的倍数
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惩罚性赔偿
对恶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法定赔偿
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包括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特别注意,在合理来源不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仍需承担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
(六)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据组织
1、专利权属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年费缴纳依据
(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官方网站信息(辅助)
(5)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
(1)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如果有)
(2)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和设计要点
(3)专利审查档案(审查、复审、无效)
(4)确定专利术语记载含义的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
(5)优先权凭证
3、侵权证据
根据本指引(一)中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的不同,原告应当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证据。例如生产现场的相关证据,产品的商标、吊牌或铭牌、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被诉侵权者的经营范围等信息,将侵犯专利的产品组装成另一产品,持有、存储或保存具有备用性质的侵权产品等证据材料。
4、有关损害赔偿请求的证据
(1)原告实际损失证据
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包括权利人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的证据,专利合法商品或服务单位利润的证据。该实际损失可根据原告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进行计算。
(2)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证据
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包括侵权人的账簿、资料财务审计报告,侵权人侵权期间销售额的证据,侵权人单位产品利润的证据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被告营业利润计算,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进行计算。
(3)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
一般包括许可使用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等材料,且上述材料需明确指向案涉专利。同时,为证明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性,一般需提供多份专利许可使用费材料,且最好为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时间段内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材料。
(5)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专利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5、被告不侵权抗辩及侵权抗辩所需证据
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提供相应的不侵权抗辩及侵权抗辩的证据,具体可根据本指引第(四)条所列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抗辩理由进行相应的举证。例如,举证证明案涉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公司官网、新闻网站等被出版公开,或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流通;举证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等。
6、取证方式:当事人自行取证、公证取证、区块链取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申请证据提供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专利法》
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