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研究 | 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产权归属和出资性质研究

发布日期:2024-01-17 浏览次数:410

近年来结婚率下降,离婚率不断升高,给人们带来了经济财产的失控感和不安感,在离婚诉讼中三份之二的案件涉及房产分割问题,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如果子女终结了婚姻关系,子女的配偶却为此分走了父母半生积蓄,这让父母无法接受,甚至酿成家庭血案的悲剧,因而在离婚纠纷案件处理的司法实务中,子女配偶一方主张“赠与”,出资父母一方主张“借贷”,此种房产分割纠纷案件频发,《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进行的出资,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不同情况认定为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赠与,但是因子女结婚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况很常见但通常父母子女双方都没有事前明确对父母出资性质、借款或赠与约定,约定不明确时,日后离婚时纷争不断,司法裁判中对当事人当初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把握,对司法裁判带来挑战。

例如:罗某和陈某于2010年结婚,2015年8月罗某父母转账200万元至罗某账户,后罗某用该200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价格400万元,剩余200万元二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婚内每月夫妻共同还贷,该房屋登记在罗某和陈某夫妻两人名下,十年后俩人感情不和,陈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罗某同意离婚但房屋分割意见则辩称上述200万元购房首付款系向其父母借款,双方离婚时应共同偿还父母借款后,剩余房款双方平均分割;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的性质认定,系借款或赠与;其二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如果是赠与,是赠与己方子女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相关规定,就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产权归属和出资性质的认定综合分析和比较,探究相关法律问题解决路径。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的性质认定,关键要审查夫妻事前是否有共同向其父母举债的借款合意,主张父母与子女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因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亲密性及利益的关联性,若仅有己方子女在离婚案件中认可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还需要查明另一方是否其主观明知或认可该借款事实,子女离婚是引起借贷或赠与纠纷的主要原因,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更容易保留证据,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该此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父子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子之间借贷是低概率事件由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方承担举证责任符合生活经验法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民法典》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受赠财产的规定,也即应视不同情况认定为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赠与。

首先,当父母与己方子女约定购房出资款为借贷关系时,应采用“共同合意”之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应坚持“共债共签”原则: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债务形成当时的共同意思以及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对于“共同合意”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明示意思表示,一方在债务形成时明知且未作反对或者知道债务存在并有履行行为的,亦可认定双方对负债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是该债务资金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的生产或经营,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衡量应侧重于夫妻家庭生活需求的“日常性”与“合理性”,因此,在父母与己方子女约定购房出资款为借款时,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采用“合意”之标准,即子女的配偶也有向出资方父母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证据的认定方面,利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所以当一方孩子主张作为贷款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则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亦符合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认知,故,主张父母与子女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父母主张其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如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为借贷,即应认定为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较为明确,如果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实践中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父母一方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即应认定为赠与,对于子女一方抗辩款项系赠与时,因赠与是单方法律行为则不应要求子女一方提出过高的举证义务。

二、法院在证据采信上不能仅依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转账凭证来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保持谨慎的严格证据审查认定事实。

依据中国传统的习俗和家庭伦理观念,孩子结婚时年龄小经济能力弱,需要父母支持才买房,父母花费半生积蓄给子女成家买房是常态,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常理,父母出资购房时大部分不会要求子女还款,这也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日后因儿女感情发生变故需要离婚时,父母才主张该购房出资系借款这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和公序良俗,不利于离婚案件的处理,更不利于社会稳定。

双方离婚时主张系借贷资金性质方的往往会举证父母给子女的转账银行流水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此时父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利益的一致性,证言效力低,反而是子女的配偶方利益会受较大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是针对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钱款往来,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关系,更具亲属间的亲密性和家庭伦理性,故法院不能在仅有转账凭证时来推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不能简单适用于父母与子女亲属之间,父母主张其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其他证据例如借条、微信聊天截屏、证人等来证明双方之间事前存在借款合意,夫妻事前有共同向父母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我们不能因夫妻感情交恶离婚时一方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父母出资款为借款而非赠与,这种行为即违反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违背客观事实,还可能导致父母与子女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有可能会涉嫌虚假诉讼,带来一系列的家庭矛盾,导致当事人诉累和社会不稳定、不和谐。

三、《民法典》时代关于父母出资购房权属和“出资款”性质的认定

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时未以约定的方式明确赠与的对象,婚后父母所购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后,该房产是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法律规定有新变化这成为困扰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1、《婚姻法解释三》是对父母为双方购房的出资性质、归属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该房产应当视为父母对自己一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过往司法解释的完善和补充。

在尊重约定基础上,着重关注“出资款”性质和归属。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又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并在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作了新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有《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产并赠与子女,该房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为防止对该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最好的方式就是父母和子女在转款之前签订赠与协议,并且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系赠与子女一方;但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口头形式的赠与很常见且交付即完成赠与,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事实难以查清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且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父母出资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司法解释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又明确,在一方父母出全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时,一般应认定是父母赠与自己一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父母只是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比如婚后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是由一方父母出资,但是房贷由夫妻共同偿还,该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看对该房产是否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纠纷处理中房产分割应当将父母给子女一方出资的首付款区分是赠与个人还是赠与夫妻双方。如果父母明确该首付款的出资是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则该部分首付款应当属于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计算双方份额进行分割时,将首付款计算为受赠一方。如果该首付款并未明确是赠与自己一方子女的财产,那么该首付款应当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分割房产或者经法院判决,结合双方离婚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房产进行依法分割。

综上,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款项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需综合考虑款项的资金流向、购房时间、价格、首付款金额、贷款偿还情况及双方对房屋出资方式的陈述等。无论是借款还是赠与,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父母亲情身份关系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说,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与更符合社会民众的普遍生活经验认知,父母为孩子买房而支付的资金视为赠与给夫妻双方的,这符合中国大多数的行为选择,不能因夫妻间感情破裂就否定出资方当初本人作出的独立真实意思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在子女离婚过程中因父母的出资也是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该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以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从《婚姻法》到婚姻法司法解释,再到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步限缩,而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予以肯定和支持,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方面给与补充、完善。《婚姻法解释三》打破了“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家庭模式向着“个别财产制”的方向发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是在引导约定的背景下对这种“个别财产制的”细化,体现了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一旦认定父母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属于赠与,还需进一步区别到底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亦或是子女双方,既要能尊重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条,又要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及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引导大众通过明确的约定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进行固定,为减少矛盾,建议父母在出资时能协议明确出资款性质或留存关于借款或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涉房屋产权分割时,也应慎重考虑其特殊性,尽可能避免僵化地适用法条,应根据个人情况综合判定,既要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又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要最大程度地探明当事人,包括其父母在内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和判断,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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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律师,中共党员,安徽财经大学法学硕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合肥经济学院高校双师型教师、法学讲师,律师中级职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现担任高校本科法学《合同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企业法律顾问》等专业核心课程的教学任务,是大学本科法学专业骨干教师。

专业领域:民商法、婚姻家庭纠纷、擅长小区业委会常年法律顾问、消费者维权、高校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合同纠纷等。

刘丽律师先后担任合肥市大溪地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合肥蜀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蜀麓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水墨兰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合肥柏林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巴黎春天第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创鸣香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安徽农业大学经济技术学院法律顾问工作,同时是安徽省科学家企业家协会等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2021年3月15日刘丽律师被合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合肥市律师协会聘任为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服务团第三期成员,将持续开展社会公益法律服务两年;2021年6 月25日刘丽律师成为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来信》栏目律师团服务成员,为节目提供了法律咨询、法律点评、现场调查等,至今已经持续为该栏目录制了十四期公益法律节目,节目播出后反响很好。

刘丽律师秉承“为客户解决问题”的执业理念和“ 用心做事,专业服务”的原则,注重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法律服务,在办案过程中保持学习的心态,不断积累和总结,不断丰富自己,以提高自身的职业水平。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尽责,执业多年以来,刘丽律师一直深受同事及客户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