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语境下,金融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21-12-22 浏览次数:578
作者:王俊杰
引 言
为积极落实我国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政策,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破产案件数量激增,金融机构作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一环,不可避免地以金融债权人的身份加入到各类企业破产案件中。其中,在金融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如何在破产程序下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始终是金融债权人在实际工作中的重难点问题。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申报阶段应该注意的事项。
(一)申报材料应全面详细准确。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金融机构需要在债权申报期间内提供准确全面的申报材料。一般包括:申报主体材料、债权产生的材料、债权抵质押保证等情况的材料、申报债权的计算过程(含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涉诉情况说明、债权逾期情况说明(详细说明债权逾期的过程)、申报债权的类别及有无优先权、债权主张的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未超)、其他材料。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关于申报债权的性质应该准确申报,若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情形,需要注明为优先类债权,供管理人审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申报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因申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计入破产债权?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若在破产受理时已经实际产生且合同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情形,可以计入破产债权。
(二)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金融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有异议时,应该及时要求管理人提出说明债权核查过程和认定理由,但无论管理人是否进行回复,债权人都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是否解释或者调整并非诉讼前置程序。
二、抵押物的提前处置问题。
对于金融债权,一般都有相应的抵押物,对于抵押物是不是必须等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处置,还是可以提前单独处置,笔者从两个方面阐述该问题。
(一)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抵押物的提前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没有准确的法律规定,需要结合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比如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上有建筑物等)、在建工程等,一般无法单独处置;若抵押物为已经建成的房产,且不涉及建设工程优先权、购房类业主权利等,单独处置不影响其他财产的,一般可以单独处理。但笔者认为该条仍有瑕疵,对于管理人不及时变价处置,未作出救济路径的规定。另外,根据《破产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置的方式只能以拍卖的方式进行。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物的提前处置。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破产法》第75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从字面意义理解来看,暂停行使担保权的范围是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原则上暂停处置,但担保物非为重整所必需财产或者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形,可以提前进行处置”。对于抵押物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需”,没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该抵押物是否列为重整计划中不可或缺的资产;第二,对于债务人为房地产企业,抵押物是否为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类资产,是否需要后续建设;第三,对于债务人为生产性企业,是否为企业继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不可或缺的资产,或者抵押物是否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
三、依法利用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者加入债权人委员会。
(一)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债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达到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时,具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提议权。金融债权往往占据债权比例较大,若单个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未达到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时,金融债权人之间可以保持有效的联系和常态化的沟通,联合起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共同捍卫金融债权人权益。
(二)积极参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利用债委会的监督职能,行使监督权。
金融机构利用其自身资金和政府资源优势,积极参与债委会的设立、选举、议事等工作,利用较大债权金额与比例的优势,通过参加债委会、担任债委会主席等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充分行使话语权,从而影响破产企业的走向,更好的监督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进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参与债务人资产评估的过程,积极要求管理人对评估审计机构进行监督。
无论处于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的程序,债务人的资产评估都是债权清偿的依据和参考,作为有抵押的金融债权人应该时刻关注对于资产的评估过程,查阅相关资料,并要求管理人对评估审计机构进行监督。在房地产类企业破产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与购房类业主优先权以及与建设工程优先权重合的情况,有抵押的金融债权人在评估的时候就要及时提醒管理人特别注意,确定各自优先权的范围,否则在后期清偿时,债权清偿可能存在争议。
另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6条【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评估和审计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若因评估和审计造成金融债权人损害,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要求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五、积极利用自身客户和资金的资源,参与破产清算资产处置和破产重整的资金投入。
由于经济下行等原因,不动产、动产变现难的现状普通存在,金融债权人作为特殊的债权人,因其自身存在大量的客户资源,可以积极参与到债务人(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去,以期更快处置变现得以清偿。另外,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因企业破产难以融资,在相关政策满足和条件许可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共益债”的方式参与破产重整,助力破产企业磐涅重生,也为提高自身债权清偿率。
华人律师结语
以上是破产案件中对金融债权保护的一些思考,破产案件一般涉及职工、股东、债务人、债权人各方利益的博弈,建议金融债权人要积极主动的参与破产程序各阶段,充分利用破产法律程序设计各节点,利用金融债权特殊资源和属性,充分和管理人进行沟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更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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